(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根据2021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并重新公布)
为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世界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对报废机动车、废旧电器及电子科技类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制定回收行业经营规范,加强行业信用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国有资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住宅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商务等有关部门履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商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管理。
市商务部门应该依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发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再生资源的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事宜,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对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予以更新。
市和区商务部门应该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地布局”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详细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依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清运体系兼容共享。
本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回收”、投放智能回收机等技术和方式,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线上线下有机结合,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
生产被国家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能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鼓励和扶持回收易对环境造成污染废旧商品。
市和区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建立废弃节能灯、电池、墨盒等易对环境造成污染废旧商品的回收网络,开展易对环境造成污染废旧商品的回收工作。
市和区商务、生态环境、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对易对环境造成污染废旧商品的回收、运输等工作加强指导。
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种类和回收规范等事宜,纳入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将有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将备案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对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之外,应当出售或者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出售给市商务部门公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纳入名录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再生资源行业组织通过定期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并予公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对环境造成污染情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控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制定。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与废旧金属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货物清单,并建立台账。台账应当如实记录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身份信息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并至少保存2年。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事先开具证明,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并加盖公章。运送过程中应当携带该证明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付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弃物的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企事业单位做建设工程招标、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实施工程单位向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
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实施工程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处理其他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平安工地考核范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举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经公安部门查实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投再生资源,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组织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一)公布本市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和回收网点信息;
(二)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并委托再生资源行业组织承担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本市在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经费,支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规定,对为再生资源回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商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统计、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区商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再生资源回收数据信息对外发布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住宅管理等部门和消费的人权益保护组织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中小学校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账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部门报告有关回收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在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